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以及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当地持续居住1年以上的家庭。
2017年贵州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平均标准:561元/月(城),3580元/年(乡)。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持有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困人员。
2017年贵州省救助供养平均标准:基本生活标准789元/月,集中供养全自理照料护理标准290元/月,半失能照料护理809元/月,全失能照料护理标准1458元/月。
三、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具有当地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以下十类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大病患者,特困救助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除外),家庭经济困难的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祸的精神病患者,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因医疗自负费用过高导致家庭无力承担的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救助标准:(一)对重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按规定比例给予救助。(三)对医疗救助对象中的重特大疾病患者给予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四)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四、临时救助
救助对象:(一)因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或在领取各种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及医疗救助补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扶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合理的境内教育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因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二)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三)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救助标准:原则上保障家庭对象1至6个月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对象从发生特殊困难至获得家庭支持前期间的基本生活。对困难程度特别大,面临生存危机、心理危机,急需政府救助的急难家庭或个人,救助标准应酌情提高。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五、农村低保季节性缺粮户粮食救助
救助对象:1、年人均自产大米、玉米、小麦等主粮低于330斤;2、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本县农村低保对象的平均水平;3、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县农村低保对象家庭的平均水平的特殊困难对象。
救助标准:1、年人均自产粮食在210斤以下,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农村低保特别困难户,每人每年发放3个月的口粮90斤;2、年人均自产粮食在210-270斤之间,缺乏劳动力的农村低保中等困难户,每人每年发放2个月的口粮60斤;3、年人均自产粮食在270-330斤之间的农村低保一般困难户,每人每年发放1个月的口粮30斤;4、符合粮食救助条件的中等困难户和一般困难户中,重病、重残并丧失劳动力的特困人员按每人每年90斤发放救助粮。